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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氣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第(二)、(三)、(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還可查封、扣押違法經營設備、沒收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二)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
(三)燃氣企業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業不重新申請經營審查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非法從事中介活動的;
(六)用戶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用氣范圍的。”